本文作者
克里斯汀·伦德尔教授(Prof Kristen Rundle)任职于墨尔本大学法学院,她分别在多伦多大学、麦吉尔大学和悉尼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公法和法律理论法学硕士(荣誉)以及文学学士/法学学士(一等荣誉)学位。克里斯汀教授致力于法律理论和公法的交叉点研究,深研法律作为权力限制运作的必要条件。在克里斯汀教授对法哲学家富勒(Lon L. Fuller)的知识遗产的展开法理学研究后,她对法律形式和人类能动性之间相互作用的研究兴趣,成为她对当代国家的新自由主义所产生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的研究提供了依据,比如在她对于英国儿童移民计划的法律制度研究中就有所体现。
文章来源
Kristen Rundle, Fuller’s Internal Morality of Law, Philosophy Compass, Vol.11,Issue 9,2016. pp.499-506.
本文译者
李明珂 重庆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
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八项原则通过一个关于国王制定法律失败八次的有趣故事,对法哲学和法治理论产生了深远影响。富勒声称这八大原则不仅是法律的内在原则,同时也具“道德性”特征,引起了法哲学家关于“自然法与实证法”的世纪之争。但最近学界对富勒思想的研究兴趣再度兴起表明:“法律的内在道德”有着广阔的可研究空间,值得学界重新对其进行审视,该理论仍值得商榷。
一
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八项原则通过一个关于国王制定法律失败八次的有趣故事,对法哲学和法治理论产生了深远影响。
法律具有“内在道德”的观点是20世纪中期美国法律哲学家富勒的理论核心,但该观点的各个关键要素在其发展历史中都被误解过。我们可以提出以下问题:富勒论证“法律的内在道德性”时,他认为的“法律”的概念是什么?他希望通过该理论传达何种学术观点?最应探析的是,为何他坚持认为法律具有“内在道德”?
本文旨在通过融合古往今来的法哲学研究成果对以上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关注研究历史,不仅是为了解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理念与所谓的独特“程序”的或“正式”的“自然法”流派的联系,也是为了理解他的理论为什么能以及如何能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原则提出质疑:法律和道德之间有无必然联系。在这些争论焦点持续半个世纪后,当代法哲学家对于富勒该理论进行复兴,这不仅打开了更为宽广的讨论视角,也投入诸多研究精力于“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的重新审视中。
富勒声称这八大原则不仅是法律的内在原则,同时也具“道德性”特征,这引起了法哲学家关于“自然法与实证法”的世纪之争。但最近学界对富勒思想的研究兴趣再度复燃表明:“法律的内在道德”有着广阔的可研究空间,值得学界重新对其进行审视,该理论仍值得商榷。
二
初步了解“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概念的最好方式是通过认识英美法哲学中的典型人物:富勒笔下的法律制定失败八次的无能国王雷克斯。正如富勒在他著名书籍《法律的道德性》中所叙述,雷克斯带着法律改革者的热情登上王位,决心在他的统治时代做一名伟大杰出的法律改革者。不幸的是,一开始他就注定失败:首先,他希望制定出的规则具有一般适用性,但这些前后制定的法律缺少逻辑联系。同时,他以裁决者身份所发表的司法意见几乎缺少法律依据。他更不明智之举是使得一些法律具保密性或是需追溯适用的。他被视为一个极其失败的立法者,他制定的法律晦涩难懂而无序变化,难以被适用。面对法律制定失败和臣民反抗的窘境,雷克斯放弃制定法律,郁郁而终。他的继任者雷克斯二世上任后的首要目标是希望他的子民在没有规则的情况下也能获得幸福安定。
这个滑稽的故事给予我们何种启示?雷克斯国王的故事通过反向说明法律体系创建和维持失败的原因,使得我们思考如何成功地制定法律。雷克斯的法律失败的原因有如下八个点:(1)没有实行一般性规则;(2)无法使公民知晓他们应遵守的法律;(3)滥用法条;(4)规则复杂难懂;(5)规则间相互矛盾;(6)规则制定超出有影响力政党的权力范围;(7)规则变化过于频繁;(8)实际执行效果与规则条文目的间存在差距。富勒认为,雷克斯这八大失败原因都对应了一个规则体系可以努力达成的八大卓越特征:法律具普遍适用性、法律应公开颁布、法律具有明确性、法律不能自相矛盾、法律可以被遵循、法律具有稳定性、法律不能溯及既往以及执法司法等官方行为与法律保持一致。正是这八项原则共同构成了“法律的内在道德”。
富勒提出这八大原则不仅仅是为了呈现一个关于法律如何实施的图景,更大的作用在于提供判断一个法律体系是否有缺陷或其能否被称为法律体系的参照。该观点的基础理论是:出于理性思考,没有人有能力或应该去遵守一项不存在的、对他保密的、在他行动后才出现的、无法理解的、被同一体系的另一项规则所抵触的、无法实现的或变化异常频繁的法律规则。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此种缺陷明显的法律规则很大程度上难以被适用,而在于法律主体遵守法律的义务首先应源于能回应或预期法律制定者的立法行为。
三
因此,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核心概念是:互惠。为确保法律主体忠诚于法律,执法者必须与法律主体建立一种互惠关系,换言之,若该种互惠关系完全破裂,则将失去公民遵守立法者规则的义务基础。需注意,富勒将社会机构的要求与极可能出现的法律环境相连。例如,他始终认为他的法律原则是以法律主体这一概念为前提:“一个负责的代理人,能遵守规则并能为他的违约行为负责”,该代理人的尊严会因违背法律的内在道德而受到冒犯。其中,富勒重点关注的是对法律制定者角色的要求。法律内在道德八项原则均涉及“与人的关系”,这也被描述为法律制定者所仰赖的“信任感和工匠的自豪感”。
富勒认为,在法律理论家的视角中,这些被认为是与法律环境密不可分的“责任”,往往居于次位。八项原则长期被广泛视为是对法治形式概念所含的基本要素的描述,即法治的概念是指法律规范的表达形式,而不是规范本身的实质性内容。这种观点认为,拥有法治就是指拥有富勒八项原则模式或近似模式所包含的特征的法律和法律体系。富勒八项原则也引起了对于法律实证主义含义的争论。富勒坚持认为他“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恰好证明实证主义的核心立场站不住脚,即法律和道德之间没有必要的概念逻辑联系。这种对于实证主义的“可分离性”理论的挑战主要基于两条密切相关的逻辑路线展开。第一条是“法律”的概念可以与“法律的内在道德”概念相隔离,富勒认为一个不能满足法律内在道德要求的法律体系不仅是一个糟糕的法律体系且更不应该被称作为法律体系。但对实证主义最具挑战的是富勒八项原则的立论基础,及八项原则的本质是“道德的”。简言之,如果法治的性质是道德的,同时法治作为法律概念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那么法律本身必须包含道德性特征。由此,实证主义的可分离性理论存在漏洞。
法律实证主义必须兼顾富勒的八项原则中的道德性理论,承认道德性特性是法律概念本身的关键构成要素,在此基础上才能为分离命题进行辩护。哈特与富勒之争尤为出名,哈特提供了一个为法律实证主义进行辩护的论证:哈特认为,法律内在道德所谓的“道德”,实际上是为达法律目标的中立性工具。也就是说,诸如“毒药性质的内在道德”可以帮助达成法律规则制定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但这种效力既可能作用于道德上邪恶的法律,也可能实现道德上良好的法律,所以无“道德”利益可言。
这种对于法律内在道德原则价值效力的解读,对已接受富勒八项原则理论和法律内在道德理论的法律哲学家产生了巨大冲击。但细察哈特的辩护言论,可以发现哈特此番理论是基于严格的工具性目的所产生的,最多算是对富勒论点不完整的补充。哈特认为唯一与法律和道德关系之辩有关的,就是法律的目的和道德品质。但富勒从未提出过任何关于他的八项原则和哈特论证中所说的关于法律目的道德性品质的主张。事实上,富勒已经明确表示他的八项原则“在普遍广泛的道德问题中呈中立态度。”富勒的著作只是在遵守法律的内在道德和法律实质正义间搭建联系,这种理论不一定被付诸于实践。
尽管近期实证主义者对于富勒的法理学层面研究反映出研究工作主要围绕富勒对实证主义的理论争议点展开,但在当代法律哲学讨论对“法律的内在道德”回应时无需追溯到哈特的理论,而是追溯到约瑟夫•拉兹。拉兹具理论开创意义的《法治及其美德》一书极大加强了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原则与法治理念间的联系,但却也巩固了哈特的立场:富勒的主张未能扰乱实证主义的可分离论。拉兹文章中最亮眼的地方在于重新阐释了哈特的论点,虽然阐述过程更为复杂。哈特缩成的法律内在道德八项原则主要是提供非道德性帮助以达法律的规范性价值。如同拉兹而言:法律规则是法律的“美德”,正如刀的锋利程度是刀的特性。这是在表达法律规范的工具价值。同时,拉兹提出了另外两个被认为是完全可以反驳富勒对可分离性理论观点的新看法。第一种,“最低限度的遵守”。尽管所有的法律体系都需要以规则为基础,但对这些规则的遵循只需满足最低限度。由此,因为对“法律内在道德”的遵守程度如此之小,以至于在道德上是无足轻重的。但也有学者反驳道:即使是最低限度的遵守规则,拉兹也认为应维护法治理想这一种具有道德意义的目标。第二种,拉兹认为法治最终是一种“消极”的价值,能抵消或纠正法律本身特质所造成的不良影响。部分推崇富勒理论的学者认为此种观点并不能必然驳倒富勒观点。沃尔德伦特别强调拉兹观点立场所反映的过度包容或随意泛泛而谈的实证主义,呼吁建立一个更具区别意义的法律概念,以加强法律概念和法治概念之间的联系,而不是将两大立场的观点完全隔离开来。但这些辩论内容亦存在过于狭隘的问题,掩盖了富勒观点的广泛性适用特点。
四
我们可以看到富勒是如何支撑他法律内在道德观念的,他重塑了关于自然法的关键前提,对其进行否定。富勒本人并不认为能从自然法研究中获得关于个别法律争议性的研究结论,他没有追寻法律的终极目的。正如阿-埃迪所言,他认为法律道德在于法律程序的道德完整性,而不是因此产生的具体法律内容。就自然法发展历史中的其他核心主题而言,富勒的贡献居于原创且影响力巨大的地位,尤其是在他关于“法律内在道德”的要素和法律主体遵守法律义务之间关系的论述,这也是哈特和富勒的争议重点内容。富勒认为对纳粹统治时期的法律地位,必须通过“在纳粹统治背景下,所有形式的社会秩序被普遍贬低和扭曲时,有多少法律体系幸免于难以及这种残缺的法律体系,对于被迫接受该种体系的有良知的公民产生何种道德影响”这一话题的回答得以阐释。我们可以领略到富勒是如何在法律内在道德理论的论述中,重塑了自然法的前提,即对实在法如何超越其发展前提进行回应。评估法律主体遵守法律的义务来源和法律本身所有的地位所依据的标准,不是源自法律外部的某种善的观念,而是来自法律构建本身的内在要求。
对于当代研究学者而言,重点应是把实证主义与非实证主义对立统一起来分析。为理解“法律内在道德”的丰富内涵,必须在此基础上重新看待“自然法”。支撑富勒展开为期30余年学术研究的重要动力是源于对构成不同社会秩序形式的人类互动和如何对法律主体代理人进行道德规范这一问题的探索。这种探索出现在富勒的最早期法学著作中:本书中,富勒试图阐明自然法则、人类交往范式中的强制性因素以及法则内在规范性。对于法律实证主义研究所存在的局限性以及自然法学派过于注重目的而忽视构建过程这一理论缺陷,1950年代中期,富勒宣布他计划展开研究一个全新的法理学主题,即他所称的:关于秩序和可行的社会制度的科学或理论。旨在阐明构成不同形式社会秩序的价值理念与模式,以及它们在不同法律环境中的适应情况。虽然该研究目标最终没有实现,但基本研究计划可见于富勒关于裁决形式和界限的著名文章。富勒私下将其描述为与“法律内在道德”研究内容关注问题相同的研究计划。
前段所提及的这些作品早于《人类目的与自然法》和富勒在《哈佛法律评论》中对哈特或其他法律实证主义捍卫者的相关答复文章。“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思想成为风潮。在《法律的道德性》中相关思想被系统化论证后,法律的内在道德观点在继续向前发展。我们应重点关注该理论自称的“社会学转向”,这一转向为富勒后来的著作注入了新活力,他在此后的研究中更加关注人们的社会互动行为对法律体系构建的影响,也使他在对于“批评者”的回复中有所改变:富勒认为哈特所言的遵守法律内在道德原则中的道德属于中立地位,唯一有意义的指向是将这种中立的道德附加至一套自上而下具强制性本质特征的法律概念框架中,法律主体服务于法律目的。富勒断言,这正是实证主义的法律概念最终所归结的核心观点,也揭示了为什么哈特的这种观点更应被视为是“管理指导”的概念。相较而言,“法律”是需持续努力的事业,它的存在依赖于执法者和法律主体之间有效和负责的互动努力。
五
这种对于富勒观念更具洞察力的论述能够帮助我们阐明文章首段所提出的三个问题。“法律的内在道德思想是基于何种法律观念”?富勒所展示的最接近“法律”的定义是:将人类行为置于规则管理之下的事业,重点是事业而不是规则。这表明富勒更加重视法律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他的研究方向不是法律的实质性目的,而是法律条件本身的内在构成。雷克斯国王之所以失败,是因为他没有领悟到法律应赋予法律适用对象一种责任。法律内在道德的八项原则应被理解为是对法律事业所带来的法律实施者和法律主体之间的特定关系所相匹配的道德。
这是比传统的法律研究更为丰富和具创新性的论述。长期以来,富勒关于法律内在道德的主张主要是通过辩论方式进行阐明的。处于对这种精神的尊重,看待当代法哲学中出现的“富勒复兴”时需注意,它们并不仅仅是对这些学术辩论内容的重新审视和解释,也是试图对发展富勒思想所做的努力。举例而言,最近对于“法律的内在道德”进行研究的学者,就富勒思想中隐含的自由概念、法学与立宪主义、尊严与权利等理念颇有研究兴趣。贯穿于富勒著作的互惠或互动思想已被法哲学家、本土法学家以及国际律师运用到对公法的解释中。致力于发展当代自然法理论的学者试图将富勒的观点与该领域的发展相结合,另外,一些被康德既有理论中关于道德和政治哲学问题所吸引的学者,试图从富勒关于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思想中找到研究灵感。
因此,法哲学相关研究已经围绕富勒思想发生转向。但即使富勒希望在法哲学领域内保持某种略显诡异的契合,也需要秉承两个前提。第一个是大家需注意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想法不仅是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回应。虽然这种回应让他的观点得以发展,但法律完整性的发展要求与八项理论相契合,需注意这正是探索不同社会秩序模式划分依据所体现的法律形式和能动性特征。第二个是纪律性。虽然富勒对于社会学观点持包容接纳态度,但他始终专注于法学问题的研究,从未偏离。富勒认为,这些法学问题都是法哲学家必须回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