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并在实践中建构律师与客户的良好关系,不仅是法律职业伦理研究的重要话题,更是律师行业良性运作、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乃至法治建设必须回答的重大问题。本期推出了Yale Law Journal上的经典作品《作为朋友的律师:律师与客户关系的道德基础》。本文在学术引证和法律实务上均有着极高的影响力。本文提出并加以详细论证的“法律专业人士应当将客户利益置于集体利益之上(无论该集体利益听起来多么正正堂堂)”“律师是客户的法律朋友”等核心观点,虽然可能会在不同的法律传统下被认为有失偏颇,但仍不失为指导律师执业的重要思想资源。本文对律师与客户关系细致入微的层层分析,更是为律师如何发挥好职业功能、提升职业效益提供了全面借鉴。
原文作者
查尔斯·弗莱德(Charles Fried)
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
查尔斯·弗莱德教授(Prof. Charles Fried)曾在普林斯顿大学、牛津大学和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求学。自1961年以来,他一直在哈佛大学法学院任教。他曾于1985-1989年担任美国副检察长,并于1995-1999年担任马萨诸塞州最高司法法院的副法官。他的教研领域一直随着规范性理论与公法和私法的具体制度之间的联系转变。在哈佛大学工作期间,他曾教授刑法、商法、罗马法、侵权行为、合同、劳动法、宪法和联邦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辩护。他是许多书籍和文章的作者,他的《价值剖析》(1970年)、《对与错》(1978年)和《现代自由》(2006年)将道德和政治哲学的主题延伸至法律。在教学期间,他还在州和联邦法院为一些重大案件辩护,其中最著名的是 “多伯特诉梅里尔·道制药公司案”,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在联邦法院使用专家和科学证据的标准。
文章来源
Charles Fried,The Lawyer as Friend: The Moral Foundations of the Lawyer-Client Relation, Yale Law Journal, Vol. 85, Issue 8 (July 1976), pp. 1060-1090.
本文译者
阙灵昀 北京大学(兼校对与统稿)
李佳蓉 中国人民大学(兼校对与统稿)
吴迪 西南政法大学(兼校对与统稿)
吴琦好 中国人民大学
宗婷 甘肃政法大学
刁露京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李梅萍 西安交通大学
邓新尧 甘肃政法大学
王亚欣 中国海洋大学
赵若茗 东北师范大学
*为便于阅读,推文省略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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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好律师也能是个好人吗?这个问题同时困扰着律师与法学生。他们感到十分困惑,因为一方面,他们被要求对自己的委托人保持忠诚,而另一方面,一个好的甚至杰出的律师,即使不对滥用特权或者极其讨厌的客户保持忠诚,也可以赢得认可。他们问,这种忠诚如何能与那些致力于实现共同利益的高尚道德准则相兼容?此外,无论他们对于共同利益的看法如何,他们都会感到不安,因为律师愿意帮助客户利用法律来损害弱者或者无辜之人的权益,这似乎是不道德的。传统来看,律师被视作致力于实现客户利益的专业人士,并被授权(如果不是事实上被要求)为客户做一些(尽管不是任何)他不会为自己做的事情。本文中,我将探讨这种传统的律师角色概念与理想的道德纯洁之间的关系——即,人生应当践行最严格的道德原则,而非仅仅符合法律的要求。因此,除了这些规定提供了一个背景以外,我不会特别关注积极的法律规则与美国律师协会的《职业责任守则》对律师行为所施加的确切限制。我假定所有律师都会严格遵守这些规范。我问的是道德问题:如果律师的行为和选择只受这些积极规则反映出的传统律师角色观念所规制,那么他的职业生活是否值得道德上的认可,是否值得我们、以及他自己的尊重?
一、对传统观念的挑战
(一)两个批评
对传统律师角色观念的两个常见批评分别针对它的结果和手段。首先,据说律师忠于客户的理想状态允许、甚至要求律师并不总是以最大限度有助于最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方式分配自己的时间、热情和资源。有趣的是,这种批评越来越多地针对医生和律师。这两种职业都肯定了一个原则,即专业人士首先要对他的客户、他的病人忠诚。一个“好”的律师会把资源浪费在他现有的客户身上,即使可以证明其他人能够从这些资源中获得更大的利益。该职业理想授权专业人士对自己客户和病人的照顾能够超出有效分配稀缺社会资源(专业人士的时间)的限度。
该职业理想也几乎不涉及最初如何选择客户或病人。如果医生或律师在最贫穷的、最多病的或受到最严重威胁的群体中选择自己的客户,那当然是值得称赞的,但职业理想并不系统性地要求这种选择——如何选择自己的客户至今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一个偶然或任意选择的问题。不过,一旦客户被选定,不论他的需求或境况如何,职业理想都首先要求对客户保持忠诚。批评者认为,法律界最优秀的一些人才投身于错综复杂的公司财务或精心设计的房地产计划之中,而公共和私人对法律的重要需求却得不到满足,这是浪费、是不道德的。如果客户身为这些奢侈关注的受益者,借此来逃避自己对社会的司法义务(如果不是法律义务),并且对律师长期进行(法律)统治,使其无法满足那些有更大需求的群体,那么此时这种浪费的不道德性就会加剧。
第二个批评专门适用于律师。它针对的并非律师对客户利益的排他性关注所导致的稀缺资源的不当分配,而是这种忠诚似乎在授权某种手段,即以直接牺牲某些确定的对立方来为客户争取利益。例如,诋毁一个紧张但是可能很真实的投诉证人,或在谈判中利用对手的迫切需求或无知。第二个批评当然是与第一个批评相关的,但也有不同。第一个批评关注社会危害:医生照顾久坐不动的管理层的心脏健康、或律师照顾富人的财产和婚姻问题,都是对稀缺资源的浪费。专业人员会被指控说未能明智地、有效地给予福利。而在第二个批评中,律师不是因为没能为适当的人(尽管通常是不确定的人)谋取利益,而是因为伤害了他确定的对手而遭到谴责。
(二)实例
请看阐明第一种批评观点的事例:医生应对病人忠诚。但是,如果穷尽所有治疗手段会耗尽病人家庭的资产,例如治疗仅能通过极为昂贵的方法才能维系生命的严重畸形婴儿等病例,医生该如何面对?是否应该为每位接受社会援助的病人开具虽药效明显,但效果随用药量增加而降低的药物——即使总体而言这种治疗方式将给医疗系统带来难以承受的负担?是否应该让病人接受谨慎的新药物测试,因为只有这样,医学才能取得和过去一样的进步?
律师所面临的问题与上述情况类似:律师建议客户避免合理的征税,或避开符合公共利益的监管方式时,也处于相同的困境,并且需要以有利于客户的方式解决问题。刑事案件也是如此,比如公诉人为满足当事人要求,将“必败”案件提交审判,从而浪费法庭的时间、耗损司法的有限资源。我们容许,甚至可能赞扬律师去积极为认为有罪且危险的罪犯辩护。我认为代理一位难相处的寡妇分配遗产,或在矛盾激化的婚姻纠纷中代表一方的律师在履行其对客户的义务时,必须像捍卫“世纪公民自由案”的律师那般一丝不苟、专心致志。
第二种批评观点(做出不利于特定人的行为)所举的例子我们较为熟悉:在谈判中,卖方律师清楚认识到买方及其律师存在已经有人出高价购买房产的误解,并询问卖方是否属实时,对于卖方给出的模棱两可的答复,买方显然认为该答复有利于己方;另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抗辩技巧的使用,如使用“诉讼时效届满”进行抗辩,从而免除客户的债务。
还有另一类并不明确需要律师以直接损害他人利益的方式,为客户谋取利益的案件。但为了给客户谋取利益,律师确实需要做一些不利于他人的事。在传统的诡辩模式中,当庭审法官向刑事辩护律师提出不利的问题(“你的当事人有无犯罪记录?”,或者“你的当事人有无对较轻罪行认罪?”)时,如实回答虽将对客户造成极大的损害,但律师不能拒答,因为二者的风险是相同的。有人认为,为了维护客户利益,律师必须撒谎,即便撒谎不利于律师个人和其职业。辩护律师通过盘问强奸案的被害人(明知被害人所说属实)是否贞洁、否定被害人指控证词时,也面临类似的道德难题。在某些方面,这些例子说明了对传统观念的两种主要批评意见。一方面,做出偏袒客户利益的选择对社会有害:一个危险的罪犯可能逃脱惩罚或适当的重刑;另一方面,上述伤害是通过对他人——法官、控方证人采取看似侮辱人格且不光彩的方式实现的。
二、律师亦友
(一)主要论点
在本文中,我将分析传统职业观念的道德现状。如果不对传统观念的两种批评观点进行回应,虽然不导致律师涉案入刑,但会使其行为缺乏道德基础。真正的问题是面对这两种批评,一个正直、有道德感的人能否按照传统的职业忠诚观念行事,并仍然认为其所做的事情有一定的道德价值。
可能有人认为,任何良心脆弱、无法履行相关职业所规定义务的人,都不应当承担这些义务。其良心道德的不安,不应该成为“陷阱”,使依法有权期待更多的人,无法满足其应有的预期。当然,这个建议仅仅推后了问题。我们现在必须回应的,不是一个正直的律师应当如何执业,而是正直、有道德感的人能否成为一名律师。在担任律师角色时,是否隐含着一个品德高尚的人不会从事该行业的保证?事实上,这也是关于义务的普遍观点:一项特定义务的内在逻辑,可能对某些行为方式有所要求(例如盗亦有道),但问题在于订立此类义务契约是否道德。
本文的主要观点是,律师要以客户的利益为先。这不仅是律师的法律职责所在,而且是他应尽的道德义务。法律专业人士应当将客户利益置于集体利益之上(无论该集体利益听起来多么正正堂堂)。在我看来,传统意义上的“专业人士”是对个人行为与人际关系的道德化设想,即只要他遵从某种行为规范,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他就是一个好人。事实上,我认为传统观念绝不仅仅是实在法的产物。截至目前,传统概念皆由道德权利所规定,任何否认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都是有悖公正的。
这两条评论引发的一般性问题是:在明知某行为会导致特定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甚至会对整个社会福祉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我们怎么还能允许这种行为存在,甚至承认它的正当性呢?
我认为,要想找到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就要从更宏观的角度入手。查尔斯·柯蒂斯(Charles Curtis)曾一针见血地指出:正如一个普通人会为了救自己的朋友或近亲而撒谎一样,律师也享有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撒谎的特权。我并不认为在特定情况下撒谎是情有可原的,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友情、亲情等关系中,我们会更加认真地对待某一特定人的利益,并把他们的利益置于更广泛的集体利益之上。比如,当一个人把大量资金投入孩子的教育事业,却没有用这些钱来解决全球性饥荒或生存问题时,我们不会谴责他,他也不会责怪自己。事实上,我们的直觉告诉我们,一个人更倾向于维护身边人的权益,而不是抽象的人类利益。也就是说,一个人有权为了身边人而作出有违公正的行为,这一点在我们的感觉中非常明显。诚然,自私是人之常情,但没有任何合理的道德理念会要求我们机械化地分配我们的注意力和资源。从本质上来讲,这些人与其他人并无二致,并不能因此获得更多的关注。这种学说乍一听醍醐灌顶,但仔细一想,它不过是头脑发热的产物。
这可以让我们从另一个有趣的角度观察律师。作为一名专业人士,律师会像关心他的朋友、家人和他自己一样特别关心客户的利益。但我承认,这只不过扩大了问题的范围。它只是表明,在宣称对我的客户有特别照顾的授权时,我正在做我在其他情况下也会做的事情。
(二)功利主义的解释
正如古典功利主义者密尔和西奇威克所阐释的那样,我首先想到功利主义解释忠于角色和义务。他们认为,我们倾向于维护亲近者的利益,这实际上是完全合理的,因为我们更有可能使这些人受益。因此,如果每个人都重点关心他最亲近的人,社会能量将实现最有效分配,而且可以实现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在我看来,我为我的亲戚或朋友付出的努力更容易发挥效用,因为我更了解他们的需求。我也能够确保实现自己的目的。有人可能会说,维护身边人的利益可以付出更少的管理费用与管理成本。我不想嘲笑这种观点,但在我看来,它仅仅关注表面问题。因为如果这是偏袒的唯一依据,那么我就需要确保我的努力能更有效地花在集体利益,或花在素不相识的人身上。我认为我们没有被要求,甚至没有被授权做这样的调查,但这只是我的个人观点。当我们决定照顾自己的孩子,确保自己的舒适,履行我们对客户或病人的义务时,我们并不会进行一个成本与效益的衡量调查,也不会考虑为我们的朋友和亲戚争取利益的难易程度。
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偏袒抽象集体利益的最好方法不是试图直接偏袒它,而是把注意力放在那些与你有特殊关系的人身上?这并不涉及自我欺骗,而只是认识到一个人的认知与行为的局限性。但在我看来,这只不过是密尔和西奇威克的观点的翻版。虽然这其中没有花言巧语,但仍然是在故意限制我们的道德视野,让我们感到不适。我怎么知道,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坚持狭隘的角色定义能否维护所有人的利益?如果知道这不会促进整体利益,那我为什么要按角色的要求行事呢?是为了避免树立坏榜样吗?但是为谁树立榜样?我会考虑是否要告诉别人,但我不需要告诉别人。那如果是为自己树立榜样呢?但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因为如果在这种情况下,绕开义务的角色定义、直接追求普遍利益是最好的做法,那么我为自己树立的榜样就不是坏榜样,而是好榜样。
简而言之,我不明白一个人怎么能在承认普遍的善是他唯一道德标准的同时,又介然地坚守对朋友、家庭和客户的义务。我们必须寻找这样一种论证:给予我自己、朋友和客户某种程度的特殊考虑,不仅存在工具上的正当性(正如功利主义者所主张的那样),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内在正当性。我认为可以这样说:与其凌驾于人类之上讨论价值的最大化,不如讨论权利。认可这种偏袒的伦理依据来自于道德的最深层根源:人格、身份和自由。
(三)自我、友谊与正义
试想,如果功利主义的主张在实质上是正确的,那么会出现什么样的人呢?这意味着,在我做出选择的过程中,我必须把全人类的福祉(实际的和潜在的)纳入我所关心的范围内。此外,每一个现实或虚拟的人所提出的要求都是绝对平等的。的确,我自己也只是这芸芸众生中的一员。这就是功利主义观点的问题所在。在有道德之前,必须先有人。我们必须在我们的道德中获得和维持人格的概念,这才能合理地做出选择,评估实体,比如道德与自由。
然而,自我利益退居幕后,与全人类利益合而为一,此种道德世界的图景与上述概念并不相契,因为人们期待中的代理律师形象是负责任、高昂且有价值的,而这样的代理律师首先要珍视他自己。我们所珍视的其他特质正是由个性的内核散发出来的。福音有言,爱邻如爱己,这意味着任何对他人的关爱,即对“人”(human)的关爱,须以关爱自身为前提。我们对他人的关爱是一种首先在于辨识他人实在个性的关心,就像我们观照自己的个性一样。
或许有人会反对称,我所描绘的图景并未表明,为了维持作为独立个体的必要理智,每一个体都应当为其个人核心利益附上比其余一切人核心利益更高的价值。难道个体不应当将其天然赋予自己的价值推而广之,并在同等程度上赋予其他人吗?我认同下述观点,即理智地看,道德之本质,在于促使我们超越偏见,得到在我们大前提之下的合理结论。
可以合理地说,出于一个判断、评估、抉择的实体甚是关键的个人经验,我必须同样承认,于其他人而言,自己的生活与欲望居于他们宇宙的中心。如若道德具有超然性,考虑到上述事实,它必须以某种方式克服特殊性。我无意否定此。相反,我认为,一个人给予自身与具体他人的那种偏爱即为他在这种一般性的精神下亦允许他人表现出的偏爱。这并非我无情地漠视抽象个体的请求,而是假使某位与我立于同样抽象境地的人偏好他的具体个人维度,这使我遭受歧视,我诚然亦会理解并赞同。
最后,作为我个人道德感起点的实在性,即我自己的感受,并不仅仅是一个历史性、生物性的事实。它持续参与并影响我道德判断的形成,因为我对身边之人产生的影响同对抽象、未知的他人产生的影响,有着质的不同。我的实在性是重要的,这不仅因为其为理解自身与其他一切人的可能样貌构筑基础,而且因为在将自我的面向与实在的他人面向进行衔接时,我实现了我与他人双方的特殊价值。坦率地说,爱与友谊(或许包括它们的反面——仇恨与敌对)这类个体化关系,较更冷淡、更抽象的对全人类的博爱与援助而言,有着不同的、更浓烈的面向。故而,我所描绘的冲动,在任何意义上都绝非自私的冲动。但它确实将自身作为一个具体实体作为起始。
那些反对我理论的人说我们必须将它概化,这一观点并不是彻底错误,而仅仅是有所夸大。诚然,我必须准备好始终向外融扩。此乃正义的意涵。但正义不等于全部道德。它蕴含着一部分强度,通过其对特定与实在的强调,持续地反映我定义为所有价值感的源泉——我们的自我意识。
因此,个体首先有权利保留一个关注自身的范围,再自由地选择是否突破该范围,自愿将这种关爱挥霍给与其有具体的个人关联的他人。同样的,个体有权利享有他人自愿给予的额外关照,而无需证明此类行为的公平与效率。我们可以选择这些与我们有特殊联系的个体,或者处于某种如家庭纽带般的强制联系。或许我们承认家庭关系是出于某种选择性,但同样因为,基于某种原始性、迷信,我们认同那些与我们有着部分相同生物本性的人们。
在阐释律师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时,我将以友谊作比,友谊中的选择与被选择的自由表明,哪怕是在普遍化的道德要求下,我们可以为自己有所保留。他们产生的这些私人联结与要求或许就如与密友或家人的关系一样耗时费力,或者是如客户与患者的关系一般是有局限、有特殊目的的要求。此类特殊目的的要求下,受益人,即客户,有权利在我们给予朋友或爱人的关照限度之内得到所有特别关注。并不是说客户的要求不强烈或不严苛,而是说他们更局限于关系的范围。毕竟,友谊的一般概念仅为喻体,且我只要将其加以引申与发展。
(四)特殊目的的朋友
一个专业人士究竟如何契合个人关系的内涵之中?正如我所表述的,他是一个有限目的的朋友(limited-purpose friend)。律师是一个与法律系统相关联的朋友。他是迈入你私人关系领域的朋友,而不是正义观念下的抽象关系。这意味着他将以你的利益为宗旨行动,而不是他自己,亦非以你的利益为他的利益。我认为这正是友谊的经典定义。事实上,律师关注的范围是极为有限的。但在那一有限范围之内,其对客户利益的认可程度是一致的。这一比喻确有不合理之处,但不是因为这段关系的专门焦点,而是由于法律层面上的朋友关系的产生方式,以及该“友谊”的片面性。但我仍然坚持这一类比,因为批判这一类比的过程,恰恰阐明了律师特殊角色的真正道德基础,推翻了反对该角色的传统概念的功利主义观点。
1. 社会定义的职业角色:关系的内容
对医生或律师的要求产生于社会背景之下,至少部分被社会期望所定义。值得注意的是,在谈论友谊时,询问的焦点自然而然地集中在出赠人的免费礼物上;但在职业关系中,接受者对医疗或法律援助的需求定义了这种关系。因此,关系似乎来源于接受者那一端。换句话说,我们可能会问,如何认识到关系的特殊要求,以任何方式迫使社会允许医生或律师根据这些类似的要求来定义自己的角色。为什么这些人不像其他社会参与者那样,被指定去提供某些可能必要的商品?我们会说杂货店老板、裁缝或房东应该被视为有限目的的朋友吗?因此,我们必须为医生和律师提出特别考量。
在这两种情况下,都有一个特殊的论点。医生仅为患者的健康服务,而非迎合患者的任何需求。他帮助患者维持身体的完整性,即个人得以存在的基础。当然,杂货店或房东也是如此。但疾病具有特殊的伪装:它似乎是对一个人的严重攻击。护士长通常会在危机中考虑个人的具体而个性化的需求,因此,人们寻求的是一种特别具体的、个性化的、个人化的服务。因此,不难理解为什么我主张医生是朋友(尽管是一个特殊目的的朋友),这是由他所关注的疾病和危机的特殊需求来定义的。
那么,律师呢?朋友关系和亲属关系是存在于复杂的社会制度中但不由其定义的自然关系。疾病也更多地是一种自然现象,而不是社会现象。此处的回应需要一个额外的步骤。诚然,律师作为有限目的的朋友的特殊情况——法律关系或纠纷本身就是社会机构的产物。但这并不意味着律师的角色是由社会公益定义并完全受制于社会公益。律师被创造出来,是为了帮助我们与这些社会机构打交道。我们只需承认,法律最低限度必须为我们留下一定程度的自治权,无论这样做是否符合社会利益。个人有权凌驾于集体之上,也有权反对集体。从个人的具体情况中产生的道德资本是表达这种权利结构的一种方式,或者至少是其中的一部分。正是因为法律必须尊重个人的权利,所以法律还必须创造和支持法律朋友的特定作用。因为社会关系——或许由完全的机构化所组成的网络——已经变得如此复杂,以至于如果没有专家顾问的帮助,一个普通的外行人就无法行使体制赋予他的那种自主权。如果没有这样的专家顾问,法律将对业外公民施加限制(在这方面不平等),而这是它无权明确施加的。因此,律师在其特殊目的的关系中所服务的需求可能不像医生那样是自然的、前社会的。
然而,这是一种有道德基础的需要,类似于医生所服务的需要:维持人之为人的完整性的需要。当我说律师是当事人的法律朋友时,我的意思是律师以当事人的利益为己任,因为这是维护和促进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的自主权所必需的。这一论点并不要求我们假设法律对当事人的权利怀有敌意。我们只需要假设,即使是对个人权利非常敏感的法律体系也无法公平运作,除非当事人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才能实现法律所承认的自主权。
2. 动机和义务的不对称性:关系的表现形式
律师—当事人关系的制度根源并不是它的唯一特征,这表明与自然关系的类比是脆弱的。在自然关系中,理想的关系是互惠的;在法律关系中则不然。律师被认为是当事人的朋友,因为他致力于其当事人的利益,但这并不是理想的一部分,当事人应该对其律师的利益有互惠的奉献。此外,我认为,我们有权与我们选择的任何人成为朋友,这是我们个人自主权的产物。但在法律关系中,强调的是当事人的自主权,是当事人选择律师;然而,律师在这一关系中扮演朋友的角色。与自然关系对比,通常在法律关系中,同意或拒绝提供法律服务的动机是金钱。事实上,当我们谈到律师有权代表他想代表的任何人时,我们其实是在捍卫“谁付钱就代表谁”这一行为的道德正当性。
但回想一下,引入法律关系的概念是为了回答这样的论点,即律师在道德上应受到谴责,因为他对某个特定的人过度关心。友谊的概念解释了为什么一个特定的人可能会合法地从另一个人那里得到更多的关怀:如果他把这种关怀作为一种友谊行为接受,他就可以得到这种关怀。虽然在自然关系中,我强调了给予的自由,当然,这种自由必然意味着接受额外照顾的自由。而当事人有权获得这种额外的照顾(而不考虑效率或公平),就像律师有权给予这种关怀一样,这是我一直在试图解释的。因此,法律友谊中的关怀的系统性运转,并不会削弱该论点。
然而,这种不安情绪依然存在。这是不是说,虽然我已经表明律师有权帮助“不值得”的当事人,但我没有表明当律师行使这项权利时,他做了一些道德上有价值的事情,使他有权获得自尊?我可能已经表明,法律有义务允许“不值得”的当事人寻求法律援助,并允许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但我是否也表明,每一位利用这一合法权利(他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律师都履行了道德上有价值的辩护职能吗?一个好律师能成为一个好人吗?
律师的行为合乎道德,因为他帮助维护和表达其当事人在法律制度方面的自主权。这不仅仅是因为律师帮助其当事人实现了特定的合法目的。色情可能是合法的,但如果我借钱或通过艺术天赋帮助色情作者在行使这一权利时畅通无阻,就很难得出结论:我履行了一项道德上有价值的职能。
法律顾问的特殊性在于,即使是可以阻止色情出版物企业的事也阻止不了法律顾问,因为律师不会误认为这里存在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侵害。一项因为缺乏运作能力和现金流而失败的商业投机活动本身并无可指责——失败的商业行为本身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然而,如果交易者是由于对法律无知或被虚假信息误导才造成的损失,这种情形下就存在权利侵害,因为交易者被这些信息误导而没有办法做出真实的法律意思表示。因此,律师对客户的服务意味着律师永远需要能够识别客户自身所拥有的法律权利。而且,由法律之友通过制定规则而构建的法律系统,不仅确保了公平正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且至少在某一方面上通过创设一个机构来践行人际间的信任与关怀(作为一种天然的友爱)。
也许忧虑的产生还有另一个来源。律师们的工作的确是为了获得报酬。客户与律师之间的友谊实际上客户花钱买来的,因此,将这种关系称之为友谊难道不奇怪吗?如果律师是一种公共善的提供者,律师与客户间的关系难道不更像是贸易交易的一种形式吗?我的回答是“不,律师与客户之间并不仅仅是交易关系。”律师与医师对其客户或患者的义务是超越他们之间表面上的经济利益关系的。商店店主可能因为顾客没钱付款而拒绝向其出售商品。但律师和医生可能不会由于客户/患者无法付费而在服务/治疗中途就停止给予他们额外的关怀。他们对于客户或患者所履行的忠诚承诺是超越传统交易市场上的等价交换关系的。金钱确实是律师-客户之间维持关系的核心纽带,这一点无可否认。但他们之间的合同内容是基于客户需求,就像友谊是基于一方对另一方的需要。这种关系并不仅仅取决于双方给予意思自治所建立的交易关系。因此,律师为获取报酬而向顾客提供服务并不会严重影响他与客户之间所具有的友谊。
3. 机构客户
另一种反对我的观点是律师区分为政府律师和企业律师。我所进行的分析模式是给予律师对其客户(在法律领域内部)所具有的一种特殊的关怀。这种关系在律师与企业之间可能并不是很恰当,因为更大的经济权力包含着更多的社会责任,且友谊的概念,甚至是法律友谊,在当下冷淡的社会环境间也是难以想象的。毕竟,公司或其他企业机构区别于个人,是一种被造物。因此企业对利益的追逐似乎主要基于对共同善的追求。但企业和其他机构都是由真实存在的个人为追求商业利益而精心安排的产物。如果法律允许个人以这种复杂形式追求个人利益,那么为企业提供忠实的法律服务又有什么不可呢。“法律上的友谊,”律师与企业以这种基于双方意思自治的关系形成的友谊与律师和具体客户之间基于简单的安排与组织所形成的关系是类似的。
企业与机构律师之间真正的难题在于此种情形下律师的客户身份的复杂性和模糊性。基本的定义不变,但我们必须要予以回复的一个直接问题是:客户是谁?答案是企业。但是由于企业是一种实体性机构,其考虑呈现出一种双重性,其一是忠于机构名义上的所有者,其二是机构的实际控制人。这一性质尤其在作为政府律师的场合,此时他的客户甚至可以是美国政府或者是美国公民,这种场合往往交织着复杂的政治和权力机构框架。因此,据说让一位美国律师充满兴趣的不单单是赢得一场案件,而是让他们亲自感受到“正义得以实现”,因为在作为政府律师的场合下,他的客户最关心的问题就是个案中正义是否得以实现。由于越来越多的律师专门代理机构案件,企业机构案件的增加使得代理制度普遍化。从这一点开始,一定会有人认为我的观点是不妥当或至少是不合时宜的,但我坚持认为我所作出的类比,即将律师与企业客户之间的关系与律师与具体个人客户的关系相类比是恰当的,但承认这一点必须要将其以一种复杂但连贯的方式与客户的身份以及如何确定客户的利益这两个
三、两种批判和友谊的类比
(一)客户的选择:分配问题
在文章分析两种批判之前需要对法律上的友谊这一概念进行分析:律师对其客户伦理上的忠诚以及他凭借自身意愿选择客户的原因(不过通常都是金钱上的原因)往往会导致一些需要律师顾问帮助的人因资源分配不均的问题而得不到帮助。正是在这一点上,律师和医生一样受到人们的批评。如前所述:法律咨询服务——和医疗服务一样——必须是一种善的并且是对人有所帮助的工作。但是第一种批判观点无疑质疑了这一点。相反,由于医疗服务者和法律服务者可以从他们的服务对象那里得到金钱上的收益,人们的批评就会指向具体的律师或医生,认为他们没有尽全力施展自己的技艺以此满足大众对他们的需求。不过法律上的友谊这一概念将会帮助我们对这一批评给予回应。
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私人性质上的,而法律顾问服务也是私人化的。这一点也就直接解释了,一旦双方达成签订合同,即使是出于对效率或公平分配的考虑也不能削弱双方间合同的效力。律师与客户的关系本身并不是社会交往中一种权宜之计的产物,它是一种道德责任的产物,因此权宜之计并不能削弱这种关系所具有的天然性质。从医学角度来说,人类本身需要形成一种独立关系,这一点是对与他人交往关系的一种妥协。在律师与客户关系当中,这种关系性质更为复杂但同样没有背离这一结论。这种关系存在的基础是律师必须对其客户所具有的权利保持认同,必须承认客户的某项个人权利必须得到政府规章制度的保障。但是允许政府对公益的考量——甚至是社会制度——而对天赋人权的个人权利进行限制或达成折中的做法是一种根本上的不公平。只要律师与客户形成一种合意,这种关系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道德上将全凭客户个人的权益所支配,律师将全心为客户利益所考虑。
如果我的客户友谊有一项法律权利,此时不论其他人有多重要的权利,又或者是法庭的权力,也不能强迫我或在道德上对我施加压力,我是绝不会损害客户利益的。除非是在常规法律服务中遇到需要战场紧急救护(存在分类)的情形,此时律师会存在特殊的义务。但医生并不会在那种情况下实施手术,律师也一样不会在那种情形下继续提供法律服务。只有在紧急状态或战争当中,才会主要为保存社会文明而创制一种特殊、残酷并且是集权化的人际关系。
对这种律师-客户关系一旦建立后律师的职业操守问题就说到这里。但是客户的第一选择是什么?难道我们不应该至少是从外部角度思考一下由于效率或是亲属的需要,这其中所蕴含的法律上的友谊,难道不会与客户单纯凭自身自由裁量所选择的律师所形成的双方关系有所不同吗?这个问题是困难的,但在考虑它的困难之前,我们应该注意到,前面的论证必然限制了这个问题产生的影响。我们现在可以肯定,无论这个问题的答案是什么,律师个人无论为谁服务,都是在去做一件道德上有价值的事,并且,一旦他开始服务,就一定会坚持到底。在这方面,他就像是一名医生。所以如果做这件事时需要承担责任,那也是有限的责任。一名律师需要做什么才能使自己更充分地免受其在责任承担分配方面遭受不公正待遇的批评?每位律师在职业生涯开始时都必须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即在其职业生涯过程中,哪些地方最需要他的特殊法律才能。然后他就应当将自己分配到那个最需要他特殊法律才能的领域。这样做当然没有什么错(只要他对已经建立的关系忠贞不渝);但是,如果一名律师不以这种方式生活,他在道德上就有过错么?也正是在这一点上,友谊的象征和上文发展的自我概念暗示了这种反应。但这一次,他们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待——律师的权利和自由,而不是当事人的权利和自由。
难道律师必须把精力花在对他们最有好处的地方,而不可以花在最能赚钱、最让人兴奋、或最能迎合其虚荣心的地方吗?为什么他必须这么做?如果答案在于,他必须这样做是因为这样做会产生最大的好处,那么我们就在对律师说,他只是一种稀缺资源。但人不是资源。他无需站在人类社会的立场上,像股东一样管理整个社会。我先前反对的正是这种可怕的观念。正义不是一切;我们有权保留一部分我们的顾虑,并把它安放在我们想安放的地方。我们可以完全基于我们的自由裁量权来安放正义,就像在双方存在友谊的情况下一样。或者我们也可以在选择和从事一种职业时,按照我所说的“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来安放它。律师职业的每一项实践在道德上都是有价值的,这已经给律师带来了极大的声誉。正如自由原则让一个人在道德上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选择职业一样,在职业中,自由原则也让一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安排自己的生活。律师的自由——道德自由——即从事他所选择的职业,接受或拒绝他所想要接受或拒绝的客户,这是自由地建立个人关系的自我道德自由的一个方面。
我不会把这个想法坚持到底。例如,人们通常认为,法院可以指定一名可用的律师来为无法找到律师的刑事被告辩护。事实上,我很乐意承认,如果客户的需求符合自己的特殊能力,而又无法找到律师为其辩护,那么我就有义务为他们辩护。这对我所宣称的普遍自由并不是一个很大的限制。这种义务是,而且必须是例外的;它不能成为一种对特定律师的普遍征召。而且这种义务不能损害对现有客户的义务。此外,我认为这种代理应当得到补偿的——因为对负担不起代理费用的客户的责任最初是社会的责任,而不是律师个人的责任。我这么说是有很多原因的。如果代理得到了适当的补偿,那么由法院指定律师的必要性将是例外的。以下列两种方式之一产生了这种异常:供需规律中的偶然扰动或对该特定客户的普遍的专业抵制(如果不是协调一致的)。如果原因是前者,那么任何一位律师的终身监禁都将是微不足道的。如果是第二种,那么,奇怪的是,对一种责任的主张却被用来表达和加强律师的独立性原则。因为律师的道德地位建立在这样一种说法上,即他不顾当事人的是非曲直而为其谋取利益。律师通过时不时地接受为一些不可取之人代理的责任,从而肯定了这种独立性。
但我必须承认,对法律代理的需要远远超过了这样一个无结构的、很大程度上是个人主义的制度所能提供的。难道不存在大量有各种法律问题需要解决的人吗?他们永远不会来找我们,而必须被我们找到吗?公正的法律被通过和被公正实施的一般责任是什么?这些都是传统观念中的律师所没有履行的义务,因为他对支付律师费的当事人绝对忠诚。在这一点上,我不再让步了。如果律师真的为这些公认的社会需求服务,那么他的独立性和自由裁量权就消失了,他确实成为了一种公共资源,基于公众的需求被瓜分和处置。这种观念是不公正的。如果真的没有足够的律师来照顾穷人的需求,那么征召法律专业人员来满足这些需求是极不公平的。如果这种义务是正义的义务,那么它就是整个社会的义务。社会不愿从所有人的税收收入中支付必要的律师费用,然后声称律师个人不免费为穷人服务在道德上是有过错的,这是廉价和虚伪的。事实上,由于提供法律服务已被视为确保正义的必要条件,社会确实雇用了律师,以努力满足这一需求。
最后,我同意律师在道德上有义务为建立普遍公正的制度而努力,但由此得出的结论完全是错误的。一些更为狂热的批评家把律师当作某种被指定了的正义牧师——一个对律师角色的传统观念存在分裂的大牧师,将面临叛教的指控。但这是错误的。在民主社会,正义并不存在被指定的牧师。每个公民都有同样的义务为建立公正的制度而努力,在这方面律师没有特殊的道德责任。可以肯定的是,律师和任何公民一样,必须使用他所有的知识和才能来履行公民的一般义务,这可能意味着对他来说存在着特殊的视角和机会。
(二)方法的选择
当客户的利益和与之相对立的其他具体和特定的人的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律师会面对更复杂的问题。如果律师的客户要求他撒谎、压迫或隐瞒——做一些律师认为不道德或违法的事情,那么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友谊关系如何有助于解决这种矛盾呢?
1. 遵守法律
我将律师定义为客户的法律朋友,其职责是确保客户在法律范围内的自主权。虽然我已经指出,行使这种自主权并不总是符合公共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使这种自主权也必须违反法律。如果法律制度本身对道德要求敏感,对个人权利敏感,它就必须有时允许以不促进公共利益的方式行使这种自主权。因此,这种律师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谨慎地提供帮助和支持的原则,与我把律师视为客户的朋友的观点完全一致。即使律师违背了社会的利益,他也要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可以肯定的是,法律现在已经、并且将来还会侵犯道德定义上的个体权利;同时,已经有律师为了进一步维护其客户的权利——法律应当予以保护但并没有规定的权利,严阵以待准备挑战法律。不论我们如何评价这些案件,律师的行为都超越了法律友情的界限,成为了政治友情、政治煽动或者就是友情。不过这不是我现在检视的情况。尽管律师将辩护严格限制在法律范围内,但委托人对其律师的道德主张也可能会被完全用尽。
一个批评家,如果没能看到律师的道德状态在扶持客户自主性方面的重要作用,那么他也可能倾向于抱怨法律的约束过多地限制了他追求真正的正义事业。这样的批评家在两方面都存在错误。如果仅仅因为一个律师促进了他某些而非其他客户的权利、或者服务于某些而非其他目的,就在道德上指摘他,这是错误的;同样,如果仅仅因为一个律师只为客户做了法律所允许的内容,就假定他不具备适当的热情,这也是错误的。律师个人顾问的角色与公民和社会成员的角色之间需要有明确的界限。社会政策正是应当以一种控制法律、区分客户能够合法追求其利益的方式得到实行;而非将律师的角色扭曲为客户的法律伙伴,并要求他在这种关系中抑制自己的主张。
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在一个恰当要求律师保持忠诚的合理公正的体系中,律师必须把他的主张限制在辩护规则所允许的范围内。他不能建议他的委托人犯罪,也不能毁灭证据,更不能在证人席上作伪证。当然,和其他地方一样,这里会有边界问题。对向辩护律师提出不当和有偏见的问题的法官撒谎可能不构成犯罪,但界定律师辩护范围的隐含或半官方规则可能仍然禁止这样。在我的模型中,任何内容都应鼓励律师严格地遵守这些限制。
如果法律规定律师有义务先追求后背叛委托人的信任,有义务去做看起来不可容忍和不公正的事情,就会出现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我并不是说解决这个问题会很简单,但是我的分析至少可以定位出解决方法的所在之处。我们如果要反对这样的法律,就应该和反对其他不公正的法律一样,而并非因为律师通常有权在法律的约束之外保护其委托人的利益。也许在这样的困境中,一个有责任心的律师会如同牧师或者天生的朋友那样,维持他客户的自信心;但是如果责任心确实这般要求,那它是在要求一种不服从和反抗不正之法的行为,而不是关于律师一般角色的一些极端观点的必要推论。
2、不道德的方式
现在来到我认为律师角色最艰难的困境之一。有律师被要求提出不公平的主张、羞辱证人、参与到令人不快或者可耻的计划中。我假设在这些情形下,没有律师会做违法或者违背职业道德准则的事情;而如果他以某种对他个人来说不光彩的方式行事,但没有他需要害怕的法律或专业制裁的话,就会产生困境。
这一系列的问题是困难的,因为这也将调用相同的原则,正是这些原则合理化了律师或朋友的努力,为与其保持私交的人作代表。只是此时的个人关系不是有益的,而是有害的。面对第一项批评,当唯一的竞争要求是抽象集体的一般要求时,我可以坚持以朋友身份作为客户的律师,为其利益赋予额外的权重。但是此处存在一个特定的受害者和一个特定的受益者。与所帮助的朋友相比,我们和所欺骗或虐待之人的关系一样具体、一样活生生、一样私人化。
我们不能以声称个人关系是自我选择而非强加于己,来为这种伤害辩护。典型的个人关系的确是自主选择的。如果仅仅是距离的接近就能让我们承担起友谊要求的义务,那么我们的自由很快就所剩无几了,除了人类合理要求的关怀之外,我们再无法给予更多。但是当我们故意造成伤害时,也就有了个人关系;故意的事实延伸出具体的受害者。当肯定性援助受到质疑时,“谁是我的邻居?”是一个合法性问题;关于“不要伤害你的邻居”的禁令是很不合理的。撒谎、偷窃、侮辱、造成痛苦和伤害的行为所形成的也是个人关系。它们不太可能无法受益,因此它们与抽象的集体伤害相比被置于更严格的制度之下。如果我要求尊重我自己的具体特性,我也必须尊重他人。因此,这里的关键在于律师与其客户的私交促使他对其对手做一些根据个人交往原则要求他不应对任何人做的事情。
认为律师像他对客户一样用有自主权并没有错,但有点站不住脚。根据这一论点,被要求做他个人讨厌做或者不道德之事(尽管完全合法)的律师将有自由拒绝建立“法律友谊”关系或终止这种关系。如果一个客户可以找到一个律师,他能够为他做道德上肮脏但是法律上允许的事情,那么一切都很好——法律的复杂性并没能阻碍其无权阻碍的自治权之行使。只要第一个律师有理由相信客户能找到另一名律师,我就不明白为什么他拒绝道德败坏的案件不如拒绝无聊或报酬低的案件自由。这没错,但是蹩脚,因为我们并不想知道一个人是否会拒绝去做脏事儿,而是是否一个人会因为道德拘束去拒绝——受限于道德去拒绝,即使他是镇上剩下的最后一名律师,而且没有人能够将他从自己的道德难题中保释出来。
如果个人诚信是律师把他的委托人当作朋友的权利的基础,那么个人诚信——他自己或者别人的——的考量当然会限制他在这个友谊中的所作所为。出于个人诚信的考量,我不能撒谎、欺骗或羞辱,不管是基于我自己的利益还是我朋友的,所以它们当然也会禁止客户代理中这样的行为,因为客户是律师的法律意义上的朋友。这是普遍的真理,但在此处的论述中,它需要变得更加具体。因为这里有一个对立的考虑。记住,律师的特殊友谊是由委托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能充分行使自主权而产生的。
这表明,人们不能不加批判地把个人道德顾虑的全部范围转移到法律友谊的场地里。毕竟,我不仅不会为了我自己或朋友而撒谎或盗窃,可能也不会追求有害于社会的计划,例如取消寡妇或孤儿的权利,或协助以规避公正的惩罚。因此,我们必须小心,以免整个讨论在这一点上对我们不利。
我们如果区分不同的道德顾虑,就可以恢复平衡和结构。想想那个士兵,如果他是一个公正国家的公民,在这个国家,外交政策是通过民主方式的做出的。他可能会相信,他无权质疑他所进行的战争是否是一场公正的战争。但他个人有义务不得发射达姆弹,不得故意伤害平民,不得虐待囚犯。这些都是个人的错误,是他与自己的受害者面对面的错误行为。所以,同样地,律师必须区分合理公正的法律制度在规则内允许其执行的错误和他个人犯下的错误。在此我并没有把这个规则作为一个足够严格的规则来解决所有判断的边界问题。我们必须认识到边界正是互相竞争的道德原则之间发生摩擦的地方。事实上,期望道德论点完全排除必要的谨慎和判断是不合理的。
考虑如下两者的区别:一方面是羞辱证人或者向法官撒谎,另一方面是主张诉讼时效或者缺乏书面备忘录,以此来反驳对你委托人所提出的正当诉求。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了不公平行为,那是因为法律制度不仅允许它发生,而且还规定了操作的条件和模式。法律机构为你的行为创造了条件。你所做的不是个人的行为;而是一种正式的、由法律定义的行为。但是说谎或者虐待的道德品质在法律内外都有。因此,我的一般概念是一个律师在道德上有权以这种正式的、有代表性的方式行事,即使结果是不公平的,因为法律制度授权允许这种不公平(例如,在诉讼时效请求之后的结果)以及这种正式的做法,这可以使得他免担道德责任。我将会区分律师个人的错误和客户利用的制度性错误。
最明显的例子是律师提请法院注意一个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法律先例或者法规,以确认他的当事人的立场,即使这个立场是不公正的(不过,我一直认为这种不公正的法律是总体公正的、体面的制度的一部分。我完全不会考虑纳粹德国和苏联律师所面临的道德困境。)为什么我们倾向于免除他对他所取得的成果的个人道德责任?我断言,这是因为它完全是制度上的错误,在法律框架之外并不存在,也没有任何意义。唯一阻止当事人为自己这样做的因素是他缺乏法律知识或者他在正式诉讼中缺乏使用法律手段的权力。一般情况下,律师被授权采取行动,正是为了说明他缺乏知识或者正式的能力,律师使用的手段也都是法律手段。
现在我们来对比一下在谈判中向对方撒谎的律师。我认为(除了在类似于自卫的极端情况中)一个具有有害后果的重要谎言是对受害者作为一个完整的理性道德存在的冒犯,因此说谎者肯定了一个诋毁他自己的道德地位的原则。每一个真诚的言语行为都会产生信任,每一个谎言也都是背叛。但是,律师可以以他的代表身份撒谎吗?我的观点正是:一个人不能仅以他的代表身份撒谎,这就像仅仅以代表身份在背后中伤别人。伤害和背叛不是由法律程序产生的,而是由一种通常有害的行为产生的,这与他所处的法律环境无关。
这里有一类重要的案件可以称为“以代表身份撒谎”。一个例子就是律师向法庭提交一份已知为谎言的对方陈述,或者让一个做伪证的被告方委托人出庭。职业责任的制定法是否以及何时允许这种行为,是存在争议的,但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撒谎的不是律师。他就像一个送假信的邮递员。他是否有自由这样做,与其说是个人道德问题,不如说是法律问题。
有一个测试可以让我指出的区别更加明显:如果我们事先知道律师会放弃正在考虑的做法,情况会如何?如果知道律师不会主张《反欺诈法》或诉讼时效来辩护,这难道不是不可容忍的吗?如果你事先知道律师不可能为你撒谎,尽管他可能会让你为了自身利益亲自说谎,这不是也挺好?
在道德领域定位的一个更难的例子是对投诉证人的辱骂和贬低性的盘问。根据推测,制定法和道德准则限制了这类行为,但执行可能很宽松,或者我们也会允许初审法官进行解释。所以问题来了:律师在道德上的自由是什么?在此我再次要求区分将证人暴露在法律所设想的怀疑和审查之下与对证人进行人身攻击之间的区别。后者是律师在法庭上偶尔施加的一种伤害,但它是一种完全脱离法律制度背景的伤害。这可能只是风格或者语气问题,但关键点是,这种探究绝不能暗示律师认为证人不值得尊重。
因此,律师在道德上没有权利使自己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尽管他可以为了他的当事人来利用这个制度,即使这个制度最终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他可以,但是他必须这样做吗?这是我们要面对的最后一个问题。虽然他可以,但如果有别人来做。他也不必做。只有在没有其他人的情况下,他要经受的痛苦才会变得强烈。如果在这种情况有义务这样做,那就是移交给他的一种制度义务,即在道德允许但是他个人厌恶的情况下,接受一个案子进行辩论。再说一次,这种拷问是道德的,因为如果法律要求一种违背良心的义务,律师就必须向任何一个有良心的人一样拒绝并付出代价。
一个有空的的律师接受任命为被告辩护的义务是明确的。人们不应有道德上的顾虑,即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应受到指控和惩罚。这一建议旨在加强个人在法律范围内的自主权。但如果你是镇上最后一个律师,你是否有道德义务帮助金融公司取消寡妇冰箱的所有权?如果客户为了建立某种意义上的法律权利而要求取消抵押品所有权,我毫不避讳这样的结论:律师一定会敦促这种权利。如果金融公司因为当地酒吧意识形态上的抵制而不能取消抵押品所有权,也同样如此。但如果所有其他律师碰巧都在度假,而这个案子对金融公司的意义不过是多卖一台二手冰箱的价值,根据常识,律师可以拒绝。一个人应该能够区分:确立合法权利和成为例行公事中的一个小齿轮、代表商业运作,而只是其中一部分恰好在法庭上发挥了作用。
四、总结
我并不幻想我说的内容为部分解决长期存在的困难提供了一个算法。我宁愿说我所提议的的是一种看待问题的一般方法,是一种与其理解困难的临界个案,不如去了解核心和明确案例的方法,希望我们领悟的原则能够启迪我们在关于边界问题的决议上必要的近似和谨慎的追求。律师是客户的法律朋友的概念,无论其本身的局限性和困难,确实说明了在其他方面上相当神秘的对社会的冷漠性和在委托人服务上的排他性。这证明了我们会谴责一个外行人对待另一个外行人的阴谋——即使他是在代表朋友行事。
不过这些特殊的宽容仅仅适用于一位律师在他的法律商务中帮助他的客户时。我并不需要给我的客户提供政治援助。我仅作为一位公民时,不必支持他的事业。实际上,这是美国法律职业最令人厌恶的特点之一——英国律师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英国的法律职业——许多律师真的感觉他们完全被他们的客户购买了,他们必须认同客户的远在提供咨询和运作法律体系的特殊目的之外的利益。被告的反垄断律师或是被告的食品药品律师写文章,发表演讲,大张旗鼓地谈论监管的危害,他可能相信这些,但更常见的原因是这对商业有利,或是他认为这种行为是一个优秀的代理人所需要的。总之,我认为律师已经专业化是一件极其糟糕的事,不仅只在主题这方面有问题——这也许是一件好事,也许不是一件好事——在原告或被告方面,在立场方面也有问题。
还有一个与之相关的观点,它与此截然相反。我的论点并非说委托人没有道德义务避免对法庭撒谎以及即使被法定时效所禁止仍要偿还正当的债务,没有义务在谈判中以人道的态度对待对方和为对方的需要和脆弱性考虑,或是帮助旨在促进公共利益的政策的实施。此外,我的论点也并不是律师必须假定客户不是一个正派的、有道德的人,没有意愿去履行他的道德义务,而仅仅只是问他在法律范围内必须做的最低限度的事是什么。正相反,对任何人进行这样的假设本身都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因为这是一种人与人之间不尊重的表现。因此,在众多情况下,律师会为想在法律范畴内实现目的的人提供咨询服务,当然,他也会想表现得像一个道德的、体面的人。声张律师必须放弃提供考虑客户的道德责任和履行责任的假定愿望的建议是荒谬的。
事实上,在这些情况下,律师能够体会到帮助客户实现法律范围内的个人自主权,以及他作为普通人的法律地位的特别满足感。我想清楚地说明我对于律师这一角色的观念绝非剥夺律师体会满足感的权利。相反,我的目的是说明一个不太明显的事情,即律师即使是在帮助夏洛克获得他的那一磅肉或者帮助一个罪犯无罪释放的过程中也能获得使命感和责任感。
最后,我想回到我在这里提出的指控,即道德的作用和人际关系几乎必然会导致法律服务从最需要的地方的转移。当然,这仅仅是我的观点,当我们履行朋友的职责——法律上的,医疗上的,或是单纯作为朋友——我们做的是对的,因此把我们置于总是做“最有益的事”的一般制度下是极其错误的。因此,我肯定的是,一个律师有道德上的自由,可以根据他的倾向和性格所暗示的个人动机的碎片来生活:理想主义、贪婪、好奇心、爱奢侈、爱旅行,需要冒险和休息;当然也仅在这些能使他作出明智而忠实的建议时。
社会制度作为一个整体和其所有公民的任务是努力创造一种条件,让每个人都能从医生、律师、教师和音乐家的表现中公平地获益。但我不认为这些角色的完整性会因为新的千年可能更早到来而受到损害。毕竟,它可能永远不会到来,而到那时,我们还剩下什么呢?